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衷某骗至本市荔湾区长寿路站地铁站B端站厅,趁被害人衷某将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6元)交由其验机查看不备之机,夺走该手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黄某携带赃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Iphone5手机及外包装盒(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以及发票、QQ聊天记录、被害人衷某转让手机的发贴记录等材料,被害人衷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向被害人退回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黄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燕娜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