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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中,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梁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通过截留业务员交回的货款、商铺租金以及私开支票套现等方式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668007.1元,并将全部款项用于赌博。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向该公司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也愿意偿还款项,但现暂无能力,其家属愿意拿自己的住房来担保。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通过截留业务员交回的货款、商铺租金以及私开支票套现等方式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668,007.1元,并将全部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通过家属向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供认在案,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龙某、李某、邹某、陈某乙、黄某、欧某、陈某丙、钟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提供的货款交易记录本,证人李某提供的记录本,邹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银行进帐单、预收款凭证,银行代收款凭证、交款记录本、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凭条,现金结算表、现金结算申请,银行支票复印件,支票现金签收本,资金支付审批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通知书、收条,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与业务员核对应收款项的对数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应收帐明细帐、库存现金及银行存款日记账、帐簿说明、关于十甫店借款说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查询明细资料,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招聘情况、员工信息表、工资表及出纳岗位职责,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酌情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88,007.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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