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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口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4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028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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