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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79号 (2)

被告卢某某、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61元,由被告卢某某、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斌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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