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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以买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月底归还,立下借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共计7000元。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还款5000元,于同年5月28日还款2000元,于同年9月2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但余款至今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徐某某朋友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特此证据。致谢。借款人:孙某某。身份证440103194506305421。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持上述《借条》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所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还款5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2000元,于2013年9月2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穗花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静
古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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