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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



原告: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5日在广州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且约定如果逾期未还,原告可向借款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受到原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归还了贰万元,余款壹拾叁万元至今未还。虽经好多次催讨,被告却屡屡敷衍,拒不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766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欧某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今本人李某因生意上周转困难特向欧某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其款项分四笔汇入林又德光大银行信用卡上(卡号:×××4570),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欧某可向借款所在地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某2012年12月5日”。借款合同下方有注明:“已还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

同日,原告欧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四次共转账150000元给被告李某指定的收款人林又德账户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下方“已还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的注明是被告书写,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向其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此立下《借款合同》,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被告李某还款20000元后,余款130000元逾期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前,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欧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艳萍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婷婷


黄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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