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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刘**,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7711143***。
被告:惠州大亚湾**运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身份证号码:230121197710290***,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诉被告惠州大亚湾**运输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O年10月29日14时,李**驾驶粤LL**牵引车(挂车湘F**挂)在大亚湾澳头虎爪村千喜东方门口路段与刘**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载乘客刘**、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刘**、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129号事故认定,认定李**担全部责任,刘**、刘**、刘**不承担责任。案发当天即2010年lO月29日,刘**到大亚湾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医疗费218元;同日,原告刘**入住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O年11月2日,共用医疗费11422元。 2010年11月2日,原告刘**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共住院86天共用医疗费91954.24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刘**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用去医疗费211.2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刘**再次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住院13天共用医疗费13009.82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刘**第三次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8月19日,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9979元。从事发后至治疗结束,原告刘**住院131天,共用医疗费129078.47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所提出评残申请,2011年9月1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定【2011】临鉴定第53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左下肢丧失功能1O%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另查粤LL**行驶证车主为惠州大亚湾**运输货运有限公司,湘F**挂实际所有人为惠州大亚湾**运输货运有限公司。另查粤LL**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单号:1085605082009003399,保险期限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保险限额为20万,湘F**挂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交了保险,保单号:1085605072009022054,保险期限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湘F**挂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号1085605082009003219,保险期限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保险限额100万。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优先判决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失费2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382002.28元(医疗费129078.47元,误工费323天共25840元,护理费323天549lO元,住院伙食费131天共6550元,交通费2703.5元,伤残补助费11834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71.4元,营养费8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LL**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湘F**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078.47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只认可原告其有效的医疗费发票124654.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单位无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无法证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按照原告三次的住院时间加上医嘱的全休时间应为280天。答辩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误工费50元一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对其护理时间,原告从事故发生共住院131天,其中一天11月2日是重叠的一天,其准确住院时间是130天,其护理天数也应为130天。原告诉求333天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无劳务合同及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护理人员无纳税证明等佐证,答辩人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50元一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只认可1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6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部分交通费未提供与治疗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在2010年的标准计算;变更后第二项诉求抚养费36571.4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抚养人的抚养关系证明,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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