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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2)
被告**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16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公司的员工李**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粤L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挂从淡水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虎爪村千喜东方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刘**驾驶的载刘**、刘**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刘**、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lO月29日,原告刘**被送往大亚湾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医疗费218元。同日,原告刘**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O年11月2日,共用医疗费11422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刘**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共住院86天,共用医疗费91954.24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刘**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用去医疗费211.2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刘**再次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住院16天共用医疗费13009.82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刘**第三次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8月19日,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9979元。从事发后至治疗结束,原告刘**住院131天,共用医疗费129078.4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1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刘**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刘**自2006年起在惠州大亚湾**食馆工作。刘**于2009年2月18日与刘**结婚后居住在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惠大道。原告刘**儿子刘**,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公司是粤L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F**挂车的车主。粤LL**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F**挂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刘**支付了事故治疗费16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作和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李**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粤L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挂车与由刘**驾驶的载刘**、刘**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刘**、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湘F**挂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公司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做审理。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称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129078.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原告主张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国有同行业中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2天。原告误工费为23613元;三、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的131天,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65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22%。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348.91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需由原告扶养,刘**还有其父亲作为扶养人,原告承担50%的扶养责任。刘**为城镇户口,应当计算16年5个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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