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惠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57445***-X。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21197209150***。
原告惠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张**是另案被告即老乡陈**介绍入职原告处任保洁员。入职时,原告要被告填写了应聘资料表、入职登记表和承诺书,并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同时给了两份公司空白合同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要将合同拿给家人看看为由,拿走了合同,后迟迟不将该合同交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曾向被告发出过《通知》,要求其尽快将《劳动合同》签订后交还给公司。但被告以合同已签好,会尽快还给公司为由一再推脱。同时,当公司提出要依法帮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员工个人也要交纳相应费用时,被告则表明自己放弃买社保。2012年3月31日,张**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离职。2012年5月23日,张**与其丈夫陈**及老乡陈**三人一起以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大亚湾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而后三人又同时表明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并撤诉。2012年6月6日,三人又同时以原告未以其签订书面劳动为由再次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其在录用被告时已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拖延、拒不返还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各被告间是老乡介绍关系,甚至是夫妻关系,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做保洁员,只签了入职申请,其间原告**公司从未提过要签劳动合同和买社保。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收到2、3月份的工资后,原告**公司的保安队长通知其不用上班,是公司解雇了被告。所以被告4月1日就没有上班。公司一直都没有补一个月的工资给被告,被告就和陈**、陈**去劳动局申请关于未签书面合同、未购买社保及被解雇一个月工资的仲裁。但仲裁已在2012年8月27日裁决,原告却于2012年9月15日发出催签订合同的通知,而被告已在2012年3月31日被解雇,原告是伪造通知。请求法院追究原告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并请求法院对该9000元、节假日加班费1655.04元、购买6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1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薪为15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31日,原告一次性结清被告的2012年2月、3月份工资。被告从2012年4月1日后就没有再回到原告处上班。其后被告张**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04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惠湾劳仲人案字[2012]59、6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1500元×6个月)。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5月23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又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书,称其放弃购买社保。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撤诉申请书、辞职申请、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应当向被告张**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张**支付了该期间的正常工资,现仍需向被告张**支付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95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6个月10天,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惠湾劳仲人案字[2012]59、6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起诉,视为被告同意仲裁结果,原告**公司需按照9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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