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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2号(3)
另查明,被告陈**于2012年5月23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又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书,称其放弃购买社保。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撤诉申请书、辞职申请、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应当向被告陈**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公司已经向陈**支付了该期间的正常工资,现仍需向陈**支付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94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按照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共计34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共计16000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惠湾劳仲人案字[2012]59、6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起诉,视为被告同意仲裁结果,原告**公司需按照1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被告请求购买社保金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被告答辩称,请求判决原告为其缴纳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因被告未就上述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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