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郑**,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5509211***。
原告:夏**,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5707111***。
原告:张**,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07270***。
原告:郑**,男,2008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6200806081***。
法定代理人:张**。
原告:郑**,女,201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6201001201***。
法定代理人:张**。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王**,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肖**,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301197710013***。系该公司的安全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张**、夏**、郑**、郑**诉被告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3时4O分,彭**驾驶粤B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从深圳往澳头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郑**驾驶载张**、张**从老輋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粤BK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张**和张**三人受伤(其中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并以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6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张**、张**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事发时该车拖车已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另据了解,事发时该车牵引车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郑**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17.5元,但最终仍抢救无效并于2012年6月24日不幸死亡。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前,自2011年3月起即入职深圳市坪山新区**工艺品经营部工作,并一直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龙田大窝村租房居住,与其一起居住的还有原告张**、郑**以及郑**等人。另郑**父亲郑**,1955年9月21日生,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母亲夏**,1957年7月11日生,两人一直由死者郑**及姐姐郑**进行赡养。
原告等人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佰万零肆仟叁佰玖拾叁圆整;2、判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圆(1244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壹拾万圆(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004393元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了9万元。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最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事故中有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各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郑**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人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进行确认;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求标准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郑**的父亲及母亲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获得赔偿;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应当不超过30000元为宜;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应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或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实践不应超过3人7天;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应酌情认定3000元;7、关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该项请求不应获得赔偿。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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