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3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3时4O分,彭**驾驶粤B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从深圳往澳头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与由郑**驾驶载张**、张**从老輋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粤BK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张**和张**三人受伤(其中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6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张**、张**不负事故责任。郑**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17.5元。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其尸体于2012年7月11日火化。郑**是农村居民,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工艺品经营部工作。原告夏**是郑**母亲,原告郑**是郑**父亲,原告张**是郑**妻子,原告郑**、郑**是郑**子女。粤BK7**号车的车主是郑**,该车经鉴定车损为50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粤BQ**号重型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的车主均是被告**公司。彭**是**公司的职员,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BQ**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粤B**号挂车在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郑**与张**、张**有亲属关系,张**、张**均表示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及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粤BQ**号重型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与郑**驾驶的粤BK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死亡及张**、张**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彭**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粤BQ**号重型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郑**死亡及张**、张**受伤,张**、张**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交强险应当在本案原告及张**、张**中按照比例分配,但张**、张**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当由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6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5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死亡,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的父母均未达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条件,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认定郑**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郑**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郑**的子女均属于未成年人,属于扶养对象。郑**的两个子女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应计算14年,原告郑**应计算15年7个月。原告郑**及郑**还有其母亲作为扶养人,郑**承担50%的扶养义务。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62.74元,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95.43元;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六、医疗费。郑**的抢救费用417.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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