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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身份证号码:511124197407182***。
委托代理人:冯**,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惠州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杨**驾驶赣C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员工陈**驾驶的粤L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与原告员工陈**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66695.75元,均是原告支付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66695.75元被告应承担50%即33347.875元的赔偿责任,另外50%即33347.875元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4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辨称 :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案在一审判决中,被告作为原告已经提出医疗费的诉求,但是没有得到支持。关于一审时赔偿的项目在判决书中有体现,被告不清楚为何法院没有支持医疗费,总之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 : 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杨**驾驶赣C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员工陈**驾驶的粤L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与陈**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66695.75元。粤LX**号车在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出院后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及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23526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035.23元,由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向杨**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之后,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杨**在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66695.75元全部由**公司垫付,在判决时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声明书、保险单、(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赣C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员工陈**驾驶的粤L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杨**与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杨**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杨**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在(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案中已经判决阳光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杨**12万元。上述12万元赔偿款中并未包括**公司为杨**垫付的医疗费66695.75元。按照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对于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6695.75元,**公司和杨**应当各承担50%,即33347.87元。因原告**公司已经垫付了杨**的医疗费66695.75元,杨**应当向**公司返还33347.87元。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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