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39号(2)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3347.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保全费353元,共计670元,由被告杨**负担。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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