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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胡**,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身份证号码:320105198002090***。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容**。
委托代理人: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3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429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提供符合交接条件的商品房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中心区的**苑5幢1002号房。该房面积约为81.41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2053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须在为2011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人民币320536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205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03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胡**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径付原告。
上述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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