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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喻**,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6406163***。
原告:何**,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10053***。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宁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身份证号码:362202197205152***。
委托代理人: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王**,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何**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东莞分公司)、被告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原告喻**、何**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邬**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喻**诉称:2012年7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邬**驾驶粤SV**号小车从大亚湾霞涌往西区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石化大道华冠路段时碰撞在路边候车的行人喻**、何**,造成车辆损坏,喻**、何**受伤,其中喻**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11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邬**负事故全部责任,喻**不承担事故责任。喻**生前在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打工一年多,平均月薪300O元。另查明邬**驾使的粤SV**号的小车在2O11年12月21日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住宿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邬**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喻**、何**之子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967584元,原告考虑还有另一名伤者需要赔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除被告已付原告98000元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O00O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邬**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O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邬**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当驳回;二、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户口的标准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喻**于2011年9月10日与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之日为10个月,未到一年,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三、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有异议。1、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精神有了抚慰,应免除精神抚慰金;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505元过高,应酌情不超过2000元;3、住宿费和伙食费过高,请求予以酌情减少;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6日15时40分,被告邬**驾驶粤SV**号小车从大亚湾霞涌往西区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石化大道华冠路段时碰撞在路边候车的行人喻**、何**,造成车辆损坏,喻**、何**受伤,其中喻**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邬**负事故全部责任,喻**、何**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喻**是农村居民。原告喻**、何**是喻**的父母,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何**是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喻**是独生之女,事故发生时未婚,未生育子女。
被告邬**是粤SV**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邬**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8000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何**受伤,何**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残疾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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