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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1号(2)
本院认为:被告邬**驾驶粤SV**号小车碰撞行人喻**、何**,造成车辆损坏,喻**、何**受伤,其中喻**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喻**、何**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粤SV**号小车在**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邬**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喻**死亡及何**受伤,何**已向本院起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在两案原告中按照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喻**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圳市**光电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向本院同时提供的喻**的劳动合同显示喻**自2011年9月起在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工作,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原告提供的喻**的工资表是2012年1月以后的工资表。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的内容不相吻合,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证明喻**自2011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9月6日,因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喻**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喻**自2011年3月起在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喻**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7434.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2535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474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住宿费的票据,但未能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等。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48岁,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条件,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何**本次事故发生时虽不满55周岁,但何**为精神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年计算,因何**还有其丈夫喻**作为扶养义务人,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256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72043.1元,减去被告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的98000元后为274043.1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何**受伤,何**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在另案中查明何**的损失为53058.7元(已减去车主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9000元)。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何**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在喻**、何**及何**之间按照比例分配,原告何**、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4043.1元,何**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2237.4元,据此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向喻**、何**赔偿部分为98422元,应向何**赔偿部分为11578元。交强险不足向喻**、何**赔偿部分为175621.1元,交强险不足向何**赔偿部分为31480.7元。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喻**、何**及何**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喻**、何**及何**之间按照比例分配,被告**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内应向喻**、何**赔偿169599元,应向何**赔偿30401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向喻**、何**赔偿部分为6022.1元,由被告邬**向喻**、何**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向何**赔偿部分为1079.7元,由被告邬**向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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