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1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喻**、何**赔偿98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喻**、何**赔偿169599元;
二、被告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何**赔偿60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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