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陈**,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11052***。
委托代理人:王**、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惠州大亚湾**公寓2栋1304号房产,房产总价款为355156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前,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款,并办理好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也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款,被告在已收取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一再拖延交房时间,截止起诉日仍未向原告交房。综上,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71208元(以交付的房价款总金额3551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4日,请求判令支付到实际交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是由于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法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没有逾期交楼,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因不可抗力造成延时交楼明细表、地方政府通知、被告呼吁及政府的回复、涉案房产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营销部门公示合同范本照片一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圆通速递.物流快件单,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陈**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公寓第2幢1304号房,建筑面积为73.79平方米,总价为355156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首期款75156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交付房屋的方式,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书面通知”是指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原告地址发出书面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后视为原告已收到该书面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75156元,余款28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款已划入被告名下的账号内,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已经构成违约,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取得涉案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验收备案登记。2012年3月5日、3月9日,被告在《惠州日报》上刊登交楼通知,通知涉案项目的全体业主自同年3月10日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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