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村小**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
委托代理人: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村委会小**村,身份证号码:442521196409140***。
原告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村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村小组)诉被告殷**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律师及被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小**村小组周边的青洲、公洲、小**岛、横洲、红圣洲、仙人肚、坪排一带面积约1200亩的海域,属于原告小**村小组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2001年8月28日,原告小**村小组时任正、副组长的曾**、梁**未经召开村民会议,即擅自与被告殷**签订了一份《海胆鲍鱼养殖合同》,将本属原告小**村小组全组村民共同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上述1200亩海域交由被告殷**个人用于养殖海胆、鲍鱼。2002年5月29目,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张贴了一份《通告》,该《通告》声明:“根据村委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干部研究决定,就有关小**小组2001年8月28日所签海胆、鲍鱼养殖合约协议书,经会议精神一致通过,小**小组合约不成立。”上述《海胆鲍鱼养殖合同》签订后,不仅被**村委会所否决,也遭到了原告小**村小组全体村民的强烈反对,但被告殷**置上级组织和同村村民的反对于不顾,一直使用上述海域养殖海胆、鲍鱼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全组村民的合法利益,由此也导致了原告小**村小组村民多次集体到大亚湾区信访局及惠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亚湾分局上访。虽然问题一直未得到实质性解决,但相关部门己表明态度:原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小**村小组时任正、副组长的曾**、梁**与被告殷**为了个人利益,恶意串通,置群众利益于不顾,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其相互勾结于2001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海胆鲍鱼养殖合同》属越权签订的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小**村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海胆鲍鱼养殖合同》无效,被告应立即将该合同所约定的海域交还原告使用;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小**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曾**组长身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小**村小组组长身份情况。
3、海胆鲍鱼养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小**村民小组原正、副组长擅自将相关海域承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
4、**村委会通告,拟证明海胆鲍鱼养殖合同未得到**村村委会认可。
5、惠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亚湾分局《复函》及澳头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回复》,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及相关部门的态度。
6、原告村民会议签名,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决定已经村民会议依民主决议程序通过。
被告辩称:原告小**村小组自古以来确实是以打鱼为生,但并不是以养殖为生。答辩人承包这个养殖场,并没有影响村民的利益,同时答辩人在国家的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证件,证明答辩人是合法合理的经营养殖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海胆鲍鱼养殖合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域使用权证书2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经营的养殖场是合法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小**村小组作为甲方与本村村民殷**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海胆鲍鱼养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养殖范围为青洲、公洲、小**岛、横洲、红圣洲、仙人肚、坪排一带,沙咀角至深水角一带,约1200亩,场地的权属属国家,如场地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二、乙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向甲方上交30000元的场地管理费。该费用在每年的新历6月20日交清。三、乙方负责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申领相关的证照,并负责所需的一切费用(含国家征收的税款等),但办证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方便,并协助办理。四、双方商定养殖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0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至2011年止。
另查明:原告小**村小组村民认为该份合同是前任的小**村小组组长的曾**、梁**未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与被告殷**签订,该份合同无效。2002年5月29日,**村委会张贴了一份《通告》声明:“根据村委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干部研究决定,就有关小**小组2001年8月28日所签海胆、鲍鱼养殖合约协议书,经会议精神一致通过,小**小组合约不成立。就小**小组海胆、鲍鱼养殖合约1997年7月29日至2002年7月29日到期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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