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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0号(2)
被告认为,其已经持有政府有关部分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支持村里工作,增加村里收入。现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也同意确认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殷**与案外人殷志灵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前述海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惠府(海)养证[2002]第Q0208、Q0209号,并于2005年8月8日取得前述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国海证054413040、054413041。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惠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亚湾分局查询,该局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小**岛沿海最低潮线以外120米以内水域的使用权的申请、审核及批准,不以原告小**村民小组是否与其村民签订《海胆鲍鱼养殖合同》为前提。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即可。二、小**岛沿海最低潮线以外120米以内的水域属于海域,在被告殷**持有的国海证0544130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被告殷**应是该海域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胆鲍鱼养殖合同、**村委会通告、惠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亚湾分局《复函》及澳头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回复》、原告村民会议签名及被告提交的海胆鲍鱼养殖合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惠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小**岛沿海最低潮线以外120米以内的水域属性及使用权人问题。根据惠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亚湾分局的《复函》明确,小**岛沿海最低潮线以外120米以内的水域属于海域,位于被告殷**持有的国海证0544130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范围内,因此,被告殷**应是涉案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
二、关于原告小**村民小组与被告殷**签订的《海胆鲍鱼养殖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发包方违背集体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小**村小组与被告殷**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海胆鲍鱼养殖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费至2011年,双方履行合同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告小**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村小**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村小**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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