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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谭**,女,汉族, 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431022198603103***。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黄**、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8同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园3栋2904房。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就签订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出售的房屋不但具有商品房预售的许可,并且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同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范本进行了公示。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理应理解、注意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没有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更改合同条款。二、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三、原告违反交易双方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提出无理事由拒不签订合同的做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己拒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房,退还定金,这并不具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情形,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出尔反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四、被告多番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拒绝与被告签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的定金。五、原告违反预约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解除认购书,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定金。综上,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无须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照片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取得***园项目第3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9月8日,原告谭**与被告签订《木马认购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园第3栋2904号房屋,总价款为283314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须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总房款的30%的首期款93314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接到通知后签署贷款申请及办理有关手续;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到被告营销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原告逾期,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没收定金,该物业将重新发售不再另行通知。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公司签订《木马认购书》时,被告已取得***园项目第3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且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认购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有权利就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进行协商,其因主要合同条款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有权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时,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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