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53号(2)
豫P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顾**,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运输名下,该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工作及居住证明、家庭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顾**驾驶豫PZ**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驾驶的粤L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豫P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豫PZ**号车的实际支配人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该车的被挂靠人**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顾**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6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5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林**死亡,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林**的母亲李**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李**有三个子女,林**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60元/年计算,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9.33元;五、医疗费。林**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6590.2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处理桑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86101.69元,首先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59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69511.43元,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赔付部分为69511.43元,由被告顾**向原告予以赔偿,该款由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李**、林*煌、林*钿、林**赔偿116590.26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林*煌、林*钿、林**赔偿500000元;
三、被告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煌、林*钿、林**赔偿69511.43元。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应向原告赔偿的69511.4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林*煌、林*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9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2059元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059元,直接向原告支付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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