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号(2)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纠纷。被告**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贸易公司须在94年1月21日之前偿还**公司824.31万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于同年8月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贸易公司,两次转让行为均通过登报方式向被告**贸易公司告知。因此,该转让行为对被告**贸易公司已发生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贸易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欠款824.31万元的诉请,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贸易公司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亚湾**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鹰潭市**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24.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被告大亚湾**贸易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诉该费用,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径付原告鹰潭市**发展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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