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贾**,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身份证号:420881198012155***。
原告:李**,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在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420881198001295***。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贾**,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李**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西区的《**城》51栋1405号商品房。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就签订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由于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被答辩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被答辩人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答辩人有权不退还被答辩人交付的定金。被答辩人无合法理由要求单方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属于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认购协议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公证书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取得**城项目51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9月16日,原告贾**、李**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城51栋一单元1405室,总价款为449870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须于2012年9月23日之前付清总房款的30%的首期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住房按揭手续,贷款金额及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三、双方声明共同遵守的主要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购房须知》等购房相关提示信息及双方将签署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所有补充协议、与原告认购房屋相关提示信息、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原告已经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且无异议,同意按本认购书的约定签署上述文件。原告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的7日内,即2012年9月23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作为楼款的一部分。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前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购房款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所认购的物业,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或公开拍卖,原告缴付的定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9500元,于同年9月23日支付购房定金500元。
此后,原告与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之间一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李**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取得**城项目第51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且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有权利就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进行协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其因主要合同条款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有权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时,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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