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张**,男,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441424199606075***。
法定代理人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7008205***。系张**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11075***。系张**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杨**,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身份证号:430603197312213***。系肇事车司机。
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02197612036***。
原告张**诉被告一张**、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求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一张**,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4340.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直接赔偿12万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余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5月8日11时20分许,张**驾驶粤LE**号轿车从大亚湾石化区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石化大道兴达石化门前路段通过中间隔离带掉头时与由原告驾驶从霞涌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l、左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2、左额区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5、前颅窝骨折;6、左侧视神经损伤;7、左额部头皮挫裂伤;8、额部头皮挫裂伤;(二)左侧胫骨远端骨骺骨折;(三)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因伤未愈仍多次进行治疗,张**支付了医疗费用11万元,现二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赔偿。综上所述,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三)、被保险人虽然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决,切实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一张**驾驶粤LE**号轿车从大亚湾石化区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石化大道兴达石化门前路段通过中间隔离带掉头时与由原告张**驾驶从霞涌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惠阳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为此,被告一张**支付医疗费114143.4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95.6元。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原告随父母长期居住在深圳市,在城镇生活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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