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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3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刘**,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香港行政特区天水围,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13***(4)。
被告:李**,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诉被告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湾法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李**离婚,婚生子李**由李**抚养至年满18周岁,婚生女李**由刘**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各自承担。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因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工作能力,无正常经济收入,无能力供养李**,无法给李**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为保障李**能够健康成长,刘**经与李**协商,李**也自愿随母亲刘**生活,加之,刘**也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若李**与母亲刘**生活将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李**由刘**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刘**身份证、李**身份证、李**身份证、李**户口本、出生证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李**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89年4月14日生育长女李**。199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8日生育次女李**,199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李**。2010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刘**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7月7日,原告刘**再次向起诉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现移居香港生活,为了给小孩李**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法庭向被告询问,被告李**表示同意小孩李**由原告刘**抚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管辖权问题。
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故本案可由本院管辖。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抚养权纠纷案件,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际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被告经常居所地在本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李**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婚生子李**由变更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李**由原告刘**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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