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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陈**,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香港粉岭,身份证号码:R637***(1),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K150***(0),香港居民。
原告陈**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原系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与被告何**在认识相恋后,于2002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陈**于2008年申请为香港居民,原告陈**与被告何**于2009年2月5日婚生女儿何**。原告陈**与被告何**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原告陈**与被告何**发生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感情逐渐冷淡,现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交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何**归被告何**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通行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通行证、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何**的出生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系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2011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何**在认识相恋后,于2002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陈**于2008年申请为香港居民。2009年2月5日,原告陈**与被告何**在香港生育了女儿何**。原告陈**与被告何**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原告陈**与被告何**发生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感情逐渐冷淡。现原告在大陆工作,二人没有经常一起居住,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交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何**归被告何**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通行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通行证、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何**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原、被告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何**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案可由本院管辖。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实体审理,原告陈**与被告何**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对其婚姻关系的维持均持消极态度,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状符合有关婚姻法规规定的可以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何**归被告何**抚养,被告何**亦表示同意抚养,且抚养费愿意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证据,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女何**由被告何**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何**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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