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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4709**-X。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40101196702070***,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1016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企业注册号:440301103785***。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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