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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向**,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513723197301030***。
委托代理人:王**、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广场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曾**,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广场支行(下称交行惠州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481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44.4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与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公寓第1幢1708号房,总价款为4538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签订合同日付清购房首期款136800元,余款317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首期款7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代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3948元及按揭费用866元。原告尚欠的购房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向**已经支付给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900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948元,共计93948元,由被告在签收本调解书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的50%即46974元。
三、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向**负担。
四、上述认购协议书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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