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440108000013***。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441300000001***。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古**,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1323198804220***。该公司法务。
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签订一份《施工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惠州港荃湾港区5000吨级通用(昊天)码头工程勘察进行监理,并约定监理酬金40000元。但工程勘测完毕且原告已履行完监理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拖欠酬金4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监理酬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州**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惠州港荃湾港区5000吨级通用(昊天)码头工程勘察进行监理,监理酬金40000元。2007年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竣工监理工作报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监理费40000元,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另查明, 2010年9月30日,**水运工程监理公司企业变更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完上述监理费后,原告不得因双方于2006年12月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迳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