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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娄**,女,汉族,l987年3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231005198703232***。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诉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代理人在被告业务人员的鼓动及广告宣传下,从深圳到惠州大亚湾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花园一期2栋3单元1806商品房一套。开发商要求收取2万元订金,但没有签署广东省统一推行的《商品房认购书》示范文本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把“订金”故意写成“定金”,付款后只给被告自制的认购协议书。原告回深圳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并没有取得所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违法行为,订立的文件也是无效的。鉴于被告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的通知》及未使用《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文本等文书,且故意隐瞒没有取得所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原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的关于购买**花园(一期)2栋3单元1806房的《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购房订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现行年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补偿原告来往大亚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用于认购被告开发的“**花园”(一期)第2栋三单元1806房。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花园一期2栋住宅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沟通,原告完全了解项目工程情况,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共同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 “**花园”(一期)第2栋三单元1806房;成交总价为342000元;原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原告在被告电话或书面通知起7天内付清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首付比率及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原告在本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等等。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便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花园一期2栋住宅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园一期2栋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签订该认购协议书时被告虽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书的效力得到了补正,故认购协议书有效。
之后,双方就签订正式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未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与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园一期2栋住宅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娄**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被告各负担219元。诉讼费原告娄**已经预交,由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迳行支付原告娄**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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