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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乐都县,身份证号码:632123198110270***。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05067***。
原告**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范为及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保安部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在在工作时间内看报等情形。原告为此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若系劳动者即本案被告提出,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认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做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决定明显错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辨称 :原告诉状上称对被告批评教育和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都不属实,原告通知解雇被告之后就马上要被告收拾行李离厂。
经审理查明 :被告谢**于2010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谢**的工作岗位是保安。2012年8月份,谢**因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到原告方的批评。2012年8月13日,原告制作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该通知单上写明被告谢**离职的原因是“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该员工申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谢**在该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谢**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谢**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公司在仲裁时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的载明的内容,是被告谢**申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谢**在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谢**认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上载明的解除劳动的方式。原告主张是被告申请终止劳动关系,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称是原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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