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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原告:林**,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现住惠州市水口镇,身份证号码:441381198608137***。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身份证号码:441301198211191***。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1月4日在大亚湾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起纠纷,但被告却于201O年7月23日向大亚湾法院诉讼离婚。鉴于原告希挽救婚姻,不愿离婚,贵院于2010年1O月18日亦以(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但自开庭后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理不睬,致使双方分居达两年,原告亦对被告死心,认为感情确以破裂而无法挽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343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2010年的时候,被告起诉和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家庭成员的参与致使被告和原告的感情转差,被告已经搬出去居住,独立生活。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继续好好生活下去,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2009年9月与被告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4日在大亚湾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因夫妻双方互不信任以及其他的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也间接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2010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2010年7月23日,被告作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做出(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钟**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与原告沟通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互有联系,双方均表达了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343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信任,再加上其他家庭成员的因素间接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在庭审后能认识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目前,已经搬离父母的住处在外居住生活,以实际行动表达了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消除夫妻之间的误会和矛盾,达到夫妻感情和好的目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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