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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7015***-0。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0113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身份证号码:350500198206248***。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苑4栋701号房,总房价款为348607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中首期款139607元,银行按揭2090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39607.2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39607.2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合同编号为4410520080000886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的保证关系;(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缴纳首期款139607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0.9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5)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及个人还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因此承担了回购保证责任,共计支付人民币39607.26元。(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7)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支行印鉴卡,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分行在原告的账户直接划款,原告承担因被告不及时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8)被告身份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彭**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彭**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西区**苑4栋701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48607元。首期款为人民币139607元,余款人民币209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80000886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09000元给借款人彭**用于购买房产,**公司为借款人彭**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1.4条规定:“保证人声明与保证:(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9000元给被告彭**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于2011年8月17日、9月30日、12月13日、2012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9月28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4423280104000**)中扣款人民币7399.34元、4886.07元、4904.62元、4930.61元、4992.62元、4993.43元、4993.43元、2507.14元,合计39607.26元,用于偿还被告彭**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8)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607.2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彭**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彭**偿还人民币39607.2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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