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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邓**,男,汉族,l950年7月21日生,住深圳市。身份证号码:440301195007215***。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
委托代理人: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惠州市大亚湾区“****”项目的开发商,2012年7月29日,经被告售楼人员劝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认购定金人民币20000元,认购被告开发的**1栋2单元3003房,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前,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前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原被告遂于当天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交付定金及签署《房屋认购协议书》后,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不提供合同文本与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违背先签约后付款的基本交易规则,要求原告先支付购房款后再看合同及签约,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先付款后签约的无理要求,导致双方无法就签约事项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用于认购被告开发的“**”1栋2单元3003房。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中兴北路198号“****” 1栋2单元3003号商品房;成交总价为373982元,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须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6日付清,同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等。之后双方无法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未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惠州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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