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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7015***-0。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0113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身份证号码:350500198206248***。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苑4栋801号房,总房价款为350441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中首期款105441元,银行按揭2450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43033.6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43033.6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合同编号为441052008000088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缴纳首期款105441元,并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4.5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后的还款情况;(5)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及个人还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支付人民币43033.62元;(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7)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印鉴卡,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在原告的账户直接划款,原告承担因被告不及时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8)被告身份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彭**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彭**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西区**苑4栋801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50441元。首期款为人民币105441元,余款人民币245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8000088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45000元给借款人彭**用于购买房产,**公司为借款人彭**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1.4条规定:“保证人声明与保证:(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5000元给被告彭**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9月28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4423280104000**)中扣款人民币8045.01元、5323.87元、5339.5元、5361.82元、5415.14元、5415.81元、5415.81元、2716.66元,合计43033.62元,用于偿还被告彭**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8)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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