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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2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033.6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彭**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彭**偿还人民币43033.6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3033.62元及利息(从2012 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38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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