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大亚湾供电局,住所地:大亚湾澳头,营业执照号码:441300000190***。
法定代表人:陈**,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营业执照号:441300000064***。
法定代表人: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大亚湾供电局(以下简称大亚湾供电局)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广东电网合同号:1300617775,用电方合同号:1300617775)。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服务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2012年6月的电费,共拖欠原告电费(不含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11,240.9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派抄表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告发送了催费通知单、计划停电通知书和执行停电通知书等,要求缴交拖欠的电费,但被告一直未予缴清。
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除缴清以上电费之外,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电力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用户应当按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因此,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合计27,470.46元。
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6月份的电费合计人民币211,240.94元,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7,470.46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的全部诉讼费。
经查明,原告大亚湾供电局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供用电合同》第8.7条规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服务义务。截止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大亚湾供电局电费合计人民币211,240.94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大亚湾供电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金额为人民币211240.94元,双方同意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电费。被告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完电费给原告,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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