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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4号
原告:赵**,男,汉族,l972年5月5日生,住山东省单县。身份证号码:362423197512110***。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惠州市大亚湾“**花园”的开发商,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花园”楼盘一期第三栋1601房,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认购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及支付购房定金后,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任何协商修改,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交付的购房定金,被告拒绝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照认购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也未与被告进行磋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花园”一期第三栋1601号商品房,成交总价为505900元;原告认购缴纳定金条件是4万元,签订认购协议之日付定金2万元,其余定金在三天内补齐;原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五天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首付比率及贷款利率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等等。之后双方无法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未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100平方米以上房源实价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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