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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刘**,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60002197306050***。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董**、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配偶王**系精神疾病患者,时至今日,王**仍在长期服药,而病情反复发作,相关病历资料在康宁医院存档。其先后于2012年8月18日和2012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两份《**楼宇认购书》,交两次购房订金款人民币12万元。另外,王**所签订的二份认购书,一份是为家人代购的,一份是为朋友代签的,但均未提供认购书主体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认购书主体对王**签订的认购书不予追认,王**的代理行为不成立。王**目前无正式工作,无收入来源,本身不具备支付能力。其支付的12万元,其中5万元是挪用家庭生活费,7万元是刷信用卡,王**的购房行为己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靠举债度日,婚姻关系濒临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楼宇认购书,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楼宇认购书》、收据、康宁医院门诊记录及诊断书、结婚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刘**应以监护人的名义出庭,同时案件两份认购书,应为两个独立的诉讼案件受理和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是否因精神病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向法院申请宣告,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的丈夫王**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楼宇认购书》,并向被告交纳定金70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刘**的丈夫王**以哈乓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楼宇认购书》,并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遂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提出其丈夫王**是精神疾病患者,其签订的认购书是无效,要求被告退回定金。被告认为,原告丈夫王**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有异常状态,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同意退回定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告丈夫王**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和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生海滨楼宇认购书》,原告所交付的房款加定金共计12万元,由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相关收据及认购书原件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述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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