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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黄**,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523197708025***,系深圳市龙岗区**五金机械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819***-9。
法定代表人:叶**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440221198203092***,该公司法务。
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诉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采购五金机械配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向被告供货,被告经验收完毕后没有任何异议。后,原告依照交易惯例向被告开具了应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请款,但被告却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货款共计肆拾万柒仟零陆拾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无理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交易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黄**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肆拾万柒仟零陆拾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488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经营的深圳市**塑胶王五金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五金机械行购买五金机械配件,原告黄**并就每月销售的五金货款出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给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9月,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货款人民币4070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07060元。双方同意由被告按以下期限分期支付: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107060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如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完所有欠款,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尚欠的所有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并且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尚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原告黄**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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