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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7015***-0。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0113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12226197212182***。
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1栋1202号房,总房价348000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房款。其中首期款108000元,银行按揭24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08000元房款,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20250.0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20250.0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园1幢1202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48000元。首期款为人民币108000元,余款人民币24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同年7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9000356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给借款人王**用于购买房产,**公司为借款人王**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1.4条规定:“保证人声明与保证:(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给被告王**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于2012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44232801040005416)中扣款人民币5032.2元、5072.61元、5072.6元、5072.6元,合计20250.01元,用于抵偿被告王**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2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20250.01元。
双方同意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1000元(本息20847元、诉讼费15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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