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7015***-0。
负责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0113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慈利县,原住址:深圳市布吉,身份证号码:430821198211072***。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苑6栋四单元1502号房,总房价款为162936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房款,其中首期款为48936元,银行按揭为11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48936元房款,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13784.8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13784.8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贷款,并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我司销售的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48936元的首期房款。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114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我司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房款为13784.84元。7.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印鉴卡,拟证明该账户为我司账户。8.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西区**苑6栋四单元1502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162936元。首期款为人民币48936元,余款人民币114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贷款。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80003291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14000元给借款人杨**,**公司为借款人杨**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1.4条规定:“保证人声明与保证:……(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4000元给被告杨**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于2011年4月29日、9月30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人民币2476.32元、2476.89元,又于2012年3月31日、5月31日、6月28日、8月31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人民币2524.62元、2524.93元、1256.84元、2525.24元,合计13784.84元,用于偿还被告杨**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2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7)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784.84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杨**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杨**偿还人民币13784.8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应根据原告**公司代被告杨**偿还每笔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476.32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476.89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24.6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24.93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256.84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25.24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公司主张所有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开始计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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