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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5号(2)
被告杨**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3784.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计算:其中2476.32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476.89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24.6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24.93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256.84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25.24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3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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