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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罗**,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身份证号码:362222195903231***。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02084***。
被告:刘**,女,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12203***,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诉被告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刘**驾驶粤LU**号小车在大亚湾澳头大温坝联成厂停车场内,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行人原告受伤,即被送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2012年9月23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植骨手术治疗,费用约需4万元。事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2】第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刘**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粤LU**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3808.5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刘**驾驶粤LU**号小车在大亚湾澳头大温坝联成厂停车场内,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行人罗**,造成罗**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2】第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2012年9月23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出院时医嘱建议植骨手术治疗,费用约需4万元。
粤LU**号小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包括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医疗费8150元),该部分赔偿款包括除原告植骨手术费用之外的所有损失。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亚湾支行,账号605955002200089***,户名:罗**;
二、原告植骨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
三、被告刘**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原告补偿营养费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自行承担。被告刘**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营养费5000元的欠条不再执行。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之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植骨相关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2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刘**应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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