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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1093***-0。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沙田下,注册号:4413122000***。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惠阳区平潭镇,组织机构代码:76382***-4。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田**,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10327198205100***。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惠州)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公路运输的方式将**公司的500吨履带吊相关设备运送至惠州大亚湾中海油石化区。2011年10月9日,被告方驾驶员黎**驾驶粤LL4**装载CC2600吊臂及滑轮的板车从平潭**工地运输到大亚湾炼油厂,在行驶至大亚湾石化大道惠桥桥下,因未注意安全,导致吊臂上的滑轮与桥面碰撞,致使4个滑轮严重撞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14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司为其DEMAG CC2600设备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公司人民币43926.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没有履行将**公司的货物安全、完整运送到达目的地的义务,造成**公司的货物损失,原告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3926.5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至实际赔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公司向原告为DEMAG CC2600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3.运输协议,拟证明**公司委托被告以公路运输的方式将500吨履带吊相关设备从惠州平潭运送到大亚湾;4.货物承运单、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为**公司运送500吨履带式吊车的6吨钢板2件及主臂顶段;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指派的驾驶员黎**运送设备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货柜碰刮桥,造成机械设备受损;6.照片、受损财产报损清单,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四个滑轮受损,滑轮外齿基本被撞坏,无法修复;7.合同、装箱单、报送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拟证明受损滑轮成本为5140.2欧元;8.索赔申请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公司向原告索赔人民币43926.57元;9.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向**公司赔偿人民币43926.57元。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运输协议》中保险内容属于应当知道的性质。事实真相是判断是非的基础,**公司与**公司都是不懂法律的一般企业,在洽谈本案运输业务时,考虑到货物的特殊性而达成买保险的一致意见,并写进《运输协议》第三条“甲方责任”中,保险公司在接受**公司投保时,负有至关重要的审查责任。保险单内所列的承运车辆牌号都是承运方**公司的,在明知有承运方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并查看《运输协议》,所以保险公司对《运输协议》中保险内容属于应当知道的性质。**公司主观上无故意隐瞒的恶意;第二,**公司无追偿权、保险公司无代位权。按《运输协议》第三条第3款规定,**公司独立去办理买保险和理赔事务,保险费是**公司降低运输价格后省出来的钱,保险费的实际承担者是**公司,**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保险理赔中能得到的赔偿,**公司必须而且只能在向保险公司的申请理赔中实现,无权向**公司要求赔偿,即**公司不享有《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追偿权,原权不存在,保险公司更没有“代位”的权利。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都是违背法律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第三,**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投保和以后的理赔行为都是履行运输协议的行为。按《运输协议》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货物运输保险由甲方(**公司)负责购买,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关损失;第四,**公司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运输协议》的约定和分工,**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负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如有损失,负有补充赔偿的责任。所以,**公司与**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因为《运输协议》结合为一体,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都不愿意货物损害结果的发生。**公司的投保行为,在代表**公司的同时又代表了**公司,有代理的成份在内。根据这一特征,**公司的身份符合《保险法》第62条规定,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公司的所谓“代位请求赔偿权”应当适用《保险法》第62条受到限制而不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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