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8号(2)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收据,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已经进行赔偿,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3.保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已就被告承运的货物向原告购买了保险。
第三人述称,我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乙方被告**公司与甲方第三人**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公路运输的方式将现堆放于惠州惠阳平潭甲方厂区的500吨履带吊相关设备运送至惠州大亚湾中海油石化区。协议第三条第3款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由甲方负责购买,乙方不再计入运输保险成本,降低运输价格,相关保费亦由甲方负责;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和交通施救中产生的免赔费用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遗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协议还对运输的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第三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运输协议》需委托被告**公司运输的上述货物向原告**财保公司交纳了“货物运输险”保险费人民币6307元,原告**财保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起运日期2011年10月9日,地点自**惠州工地至惠州大亚湾,车牌包括粤LL4**等。
2011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司机黎**驾驶粤LL4**(牵引粤L5130挂)装载CC2600吊臂及滑轮从惠州惠阳区平潭**工地出发途经大亚湾石化大道惠桥桥下时,因未注意安全,导致吊臂上的滑轮与桥面碰撞,吊臂上的4个滑轮(价值5140.2欧元)严重损坏。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财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2年2月17日,原告**财保公司要求第三人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年3月14日,原告**财保公司于支付了第三人**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3926.57元。同年10月8日 ,被告**公司根据《运输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三人**公司因保险公司无法支付的其他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扣运费1**0元,支付现金1400元)。
2012年9月18日,原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同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7、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因该证据违反了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约定,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原告**财保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公司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其他组成人员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中的“其他组成人员”指的是作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该法律条款规定的人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所有人与承运人具有的保险利益不同,承运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是指如果货物受损,承运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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