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深圳**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9771***-3。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20303196507012***,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09308***,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0845***-2。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05085***。
原告深圳**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湾公司诉称,被告**公司的前身系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和2010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SZDF-08-DYW-1203号及SZDF-10-DYW-0303号《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黄**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载式泵车2台;双方又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SZDF-10-DYW-0503号《汽车买卖合同》,**以现款方式购买车载式泵车一台。根据本份合同,三份合同项下的车辆待相应合同履行完后的过户及费用由**负责。合同同时约定,SZDF-8-DYW-1203号及SZDF-1O-DYW-0303号合同项下的车辆在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车等相关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公司迟迟未付清购车款及没通过年审,原告无法配合被告**公司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三方于2012年2月22日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所欠购车款为142193元,由被告**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每半年还款一次,共一年半分三次免息付清,被告黄**为担保人。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货款。
另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因办理年审而产生的费用合计为36501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但实际上,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材料年审费用远远不止被告**公司提供的数据。又根据行业惯例,年审、过户等费用都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被告**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费用数据,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补充协议》第3条内容。
综上,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并要求被告黄**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和被告黄**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7398元及利息237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O日),合计47635元;2.撤销《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内容;3.被告**公司和被告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公司和被告黄**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42193元及利息237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O日),合计142430元;2.撤销《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内容;3.被告**公司和被告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3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2010年3月2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2010年5月17日《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公司所购买的三辆汽车的过户及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被告黄**为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08年6月10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公司的三辆汽车挂靠、登记在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三辆汽车由被告**公司统一运营管理,根据行业惯例,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并承担风险;5.车辆行驶证资料,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公司的三辆汽车的信息;6.2012年3月22日的致函,拟证明被挂靠方东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车辆过户前必须依照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7.2012年5月28日的函及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作回应,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8.2012年5月27日复函及特快专递,拟证明原告已出具书面函要求被挂靠方协助被告**公司办理三辆汽车的过户手续;9.2012年1月2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42193元,并且被告**公司应在2012年8月1日支付第一期欠款人民币47398元。另外,由于被告**公司隐瞒了尚未按照正常途径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补充协议的第3条款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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