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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原告:卢**,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02104***。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原告于2012午8月25日与被告签订《**苑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苑”4栋1704号商品房。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就签订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苑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必须履行合同,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有效成立,没有出现应当中止的客观情形。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取得**苑项目3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8月25日,原告卢**与被告签订《**苑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二路42号**苑项目第4栋1704号房,折后总价款为480645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须于2012年9月3日之前付清总房款的30%的首期款并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其他约定,原告于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12年9月3日前携带《认购协议书》及身份证、定金收据与应付房款到项目营销中心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认购的物业,被告有权将原告认购的物业另行销售,原告缴纳的定金不予退回。原告确认已经充分阅读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理解和认可上述文件,且无异议,同意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署上述文件。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此后,原告未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取得**苑项目第4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且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约事宜进行协商,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订约,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午8月25日签订的《**苑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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